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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21(个体工商户注册流程)

提问时间:2022-08-03 09:05:10来源:小樱知识网


文章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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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4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

第5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6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2)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营业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以该名称作为登记项目。

第7条

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详细地址。

第八条

形式上,包括个人业务和家族业务。家族企业的,应当同时备案参与经营的家族成员的姓名。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类别。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

第11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使用,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注册申请

第12条

个人经营的,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中的主办经营者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13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的工商机构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的,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应提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14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营业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15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16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所有复印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核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18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时,除当场登记外,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立即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20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准予登记通知书。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报告。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21条

对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22条

登记机关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通知,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向申请人发出个体工商户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和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24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日期和注册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等信息。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5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26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27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损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29条

登记机关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发出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30条

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运用信息技术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的公示和公开

第32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注册条件;(四)登记程序和期限;(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6)注册费标准及依据。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和解释。

第33条

供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34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35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或者营业执照。

第36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37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38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台湾省地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39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化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和规模、保持工商登记档案连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化的便利,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40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1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件格式和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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