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学经典,永久流传《诗经朗诵全集》
《诗经朗诵全集》带你领略国学经典,永久咏传。...
2023-07-31
这件事情我在看到的时候还是觉得很荒唐的而在网上搜索了整件事情了解了事情的经过以后脑海中突然就想起了一个梗“男孩子在外面要好好保护自己啊!”虽说是戏言但事情就是如此。
那么我们来了解一下事情的整体情况吧。事情的主人公是一名19岁的男性杨某(化名)这位小杨同志因为高中毕业没有合适的工作在经过同村好友介绍以后就去了一家洗浴会所当服务员了而且小杨本身是没有想那么多的只是想着边打工边复习好准备再次高考。
事件发生在去年的12月份某天来了三打扮时尚、长相漂亮的四十岁左右的女性三人洗浴后要了一间包间打牌并要求杨某为其提供服务。杨某但按照她们要求倒茶点烟并陪她们聊天而在这期间小杨因为喝了一杯三人递过来的饮料之后则是三名女性轮流跟小杨发生性关系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后面小杨突然休克才停下并且吓坏了这三名女性虽然说经过医院的抢救后没有生命障碍但小杨也失去了性功能。
这就是整个事情的经过说实话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去听到关于类似的消息因为在我们的印象中大多数性侵案几乎女性都是受害者而出于传统观念问题即使男性被女性性侵也难以启齿所以在此前国内的法律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是专属于妇女和孩童的也就是表示在以前男性被性侵(不被伤害)是不犯法的!!
好在后面国家也是修补了关于这方面的法律强制猥亵、侮辱罪已经不在专属妇女和孩童了。
而在询问了一位对法律略懂的朋友之后这三名女子涉嫌强制猥亵罪具有聚众情节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为什么会没有强奸罪呢?因为在《刑法》中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的犯罪行为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强奸罪的对象为妇女而男性不是强奸的行为对象因此女性强奸男性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会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即没有侵犯强奸罪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女性强奸男性不构成强奸罪只能构成猥亵罪。
女性也会构成强奸罪见过这样的案例。这样的犯罪行为不是女的单独完成的要是女的单独完成的多是涉嫌强制猥亵很少单独定为强奸罪。
女性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强奸罪呢?分享一个曾经看到的案例就明白了。
一女小美与另一女小红在一个单位上班两个人在工作期间有了争执在一次活动上小美发言小红说了句不当的话闹得小美很尴尬。事后小美认为小红让她当众出丑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一天小美和男朋友一起吃饭男朋友看到小美不高兴问她怎么回事?小美把情况说了男朋友表示要替小美出气。两个人商量好趁下班小红回家的路上堵住她。两个人截住小红后男朋友上前把小红衣服撕烂把小红按到了地上一时兴起发生了关系。边上小美看了犹豫了一下上前按住小红的胳膊腿帮着男朋友强行与小红发生了关系。事后两个人赶紧逃离小红报了警。
小美和男朋友分别被判强奸罪男的是主犯小美是从犯两个人被判不同的刑期。这个强奸行为是两个人共同实施完成的。
真是奇葩情侣啥想法都敢有啥事都敢干这下两个人双双住监一起反省吧。大家说除了这样的情况女的还有构成强奸罪的行为吗?
我把中国法院网同类型案件和宣判发你看看吧!妻子喜欢微信与陌生男子聊天丈夫邵某戴面具劫奸妻子被刑拘其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法学—案例点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邵某确实是在妻子不知自己身份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本案中有许多特殊性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去分析邵某的行为。首先邵某是受害人的丈夫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虽然邵某带了面具但仍是其老公不应该以面具论也无法改变其作为合法真实丈夫身份的权利义务。因而邵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其次邵某伪装成陌生人“强奸”妻子他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伤害妻子他的主观目的不是奸淫出发点只是为了给妻子以警醒(为了让妻子了解私会网友的危险)虽然方法欠妥;最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特定人的行为如果不会危及社会其他个体就不能按犯罪处理。夫妻关系中自然包含了性关系这是夫妻私事不能放大到社会不特定人。本案邵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对其他人造成危害性。另外本案中的妻子没有要求处理邵某考虑到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从法律的社会效果和刑法谦抑而言无罪实乃最合理之结局。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人民司法·案例》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 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 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 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再如被害人在家长逼婚下与他人结婚婚后从未与对方同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来提出离婚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也一样构成强奸罪。
强迫他人性交、猥亵妇女供其观看应如何定性?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95号强迫者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其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其虽然没有亲自直接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但行为人本人仍然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构成犯罪。被强迫者被他人持刀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与他人性交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一般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几个罪名分别对其各罪定罪量刑后进行并罚但对结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连续犯等情况尽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形式上的数罪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刑法理论则应按一罪处断。本案被告人基于寻求精神刺激这一目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强迫他人对同一行为对象先后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符合刑法中的吸收犯成立要件因此应当依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处罚。被告人为追求精神刺激强迫他人性交供其观看未遂再考虑到两人系恋人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强奸犯罪中行为人亲自实施强奸行为有所区别因此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的刑罚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人选择一般女性难以接受的口交方式予以猥亵属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中非常恶劣的一种方式且其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已既遂因此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从犯罪事实、情节来看对其适用强制猥亵妇女罪(既遂)的刑罚比对其适用强奸罪(未遂)的刑罚重。因此应以强制猥亵妇女(既遂)行为吸收较轻的强奸(未遂)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定罪是准确的。
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吉0381刑初601号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至一楼道内用手臂扼住被害人颈部谎称其有刀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摸被害人张某胸部其欲往下触摸被害人性器官时因被害人称来“例假”而住手转而迫使被害人张某用手撸其生殖器。因被告人于某嫌疼继而强迫被害人用嘴为其啯生殖器并射精于被害人张某口中。因担心留下证据被公安机关抓获强迫张某将精液咽下后被告人于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强迫被害人张某为其口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为既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于某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进行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报案笔录中的陈述对此被告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具有强奸的故意。法院认为是否实施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区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明显特征。强迫妇女口交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的强行与妇女性交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强行与妇女性交行为不宜做扩大解释。即对强奸罪的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应限定为性器官的接触。对强制妇女口交的行为应排除在强奸罪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已将原来的强制猥亵妇女扩大为他人强制猥亵妇女罪名已经变更为强制猥亵罪。对被告人于某强制妇女口交的行为应按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
强奸双性人(DNA检测为X/Y即男性)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刘某既有男性生殖器官也有女性生殖器官成长中长期以女性身份生活。成人后有明显的女性第一性征未进行户籍登记。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打电话约前几天通过QQ聊天认识的“女孩”刘某一起吃烧烤刘某与其男朋友石某某共赴约。饭后石某某先离开刘某走时二被告人尾随刘某至一公厕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轮流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在DNA的AMEL基因座检测为X/Y即男性。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既遂。虽然刘某的DNA的AMEL基因为男性但其无论生理特征还是社会性别均指向女性。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刑法学上妇女的核心概念与生物学上的妇女的核心概念存在交叉关系。通常情况下生物学上的妇女就为刑法学上的妇女。刑法上所认定的妇女是以生物学上的女性为基准但更多的是因为女性所处的社会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特地设置相应刑法规范来保护女性。本案中刘某虽然DNA检测鉴定报告DNA的AMEL基因座表现为X/Y但刘某明显具有女性生理特征且社会关系一直为女性社会关系因此不能仅仅因为DNA的AMEL基因座为X/Y而否认其女性生理特征以及女性社会关系。因此在刑法上认定刘某的性别为女性更加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某些变性人是否可参照此例大家也可以研究研究。
用注射器向女性阴道注射精液是否构成强奸罪?来源:网传真实案例广西男子马某对外谎称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其精液与其他药物组成所谓独家秘方为女子免费治疗妇科病。一名女子彭某经介绍来到马某处进行按摩治疗(女子此时并不知情秘方里含有精液)治疗后发现阴道内除了药膏外还有疑似精液的乳白状液体。于是该女子当晚向警方报案次日马某被警方抓获。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4年。法院当时的依据是马某违背了妇女意志利用欺骗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构成强奸罪。但在2013年法院撤销原审强奸罪的判决改判马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为马某无医师执业资格对外谎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受害者受骗寻求治疗的机会采用欺骗的手段对妇女进行猥亵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认定。● 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强奸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插入说”作为定罪的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阴道内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奸淫幼女我国则采用“接触说”即只要接触到十四岁以下的女孩生殖器即可认定为强奸罪。● 其次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解释则比较简单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其中它们的区别在于刑法解释中对猥亵的定义。其中解释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进行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即主观目的比侮辱罪多了满足淫秽需求的目的。并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比侮辱罪较重。
欲强奸不成继而强行要求与其口交和肛交构成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罪?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运盐刑初字第44x号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分手后被告人刘某仍然纠缠被害人。某日被告人在车上对被害人多次进行威胁、殴打并把被害人强行拉至一商务会馆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想做就骗说有炎症刘某就让给他口交之后强行将其按到床上从背后将他的阴茎插入其肛门内后射精到肛门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但法院认为据查被告人刘某在毛公商务会馆内虽然主观上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插入被害人肛门内而非插入其生殖器内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必定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在猥亵过程中或者猥亵后也可能要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绝对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就会罢休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区分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应该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俩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0号
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本案中虽然另一参与轮奸人因不满14周岁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二人之间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尧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尧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共同轮奸一人得逞未得逞的人如何定性?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90号、792号、983号共同轮奸犯罪案件中其中某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我们认为轮奸系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二名以上行为人只要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各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并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和张乙二人达成强奸被害人杨某的通谋并对被害人杨某轮流实施强奸行为虽然张乙的行为未得逞但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但如果没有轮奸共同犯意比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该行为人不应认定具有轮奸情节。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强奸行为已得逞未得逞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强奸犯罪既遂。轮奸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本身只有构成与不构成的问题而不涉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停止形态问题。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基本原理只要共同行为人中有一人的犯罪行为得逞各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部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当然如果共同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均未得逞则应当认定所有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为未遂。但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
奸淫幼女案件中被告却辩称不知道对方是幼女如何认定?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8号《性侵意见》第19条实际上明确了以下问题:第一奸淫幼女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系幼女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第二性侵未满12周岁的幼女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第三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 “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例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被告人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被告人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被告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论处?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4号、980号对于被害人李某逃离过程中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该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这种“见死不救”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是按照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我们认为在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都应当纳入该罪评价因此如果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投河自尽的行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但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除外。如果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则会发生因果关系的断绝。本案中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很显然韦风因为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按照通说观点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韦风实施了一种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的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发生断绝断绝后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单独作为一个罪质来评价因果关系。而恰恰是这点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忽略。本案中那种主张将韦风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纳入强奸罪评价的观点忽视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努踣因集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养父”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引产犯罪情节应该如何认定?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8号《性侵意见》)第25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首先关于“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界定。与幼女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顾名思义也就是与幼女具有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关系。而所谓“家庭”一般认为是指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基础上产生的共同生活的人们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是具有血缘、婚姻、收养等关系的人们长期居住的共同群体。在实践中考察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应当立足家庭的概念准确把握“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内涵中具有的“质”和“量”的要求。从“质”上来说需要形成实际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等;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关系”。● 其次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成年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如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长期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人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或者奸淫幼女致其轻伤、感染性病同时导致幼女怀孕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但并不是说只要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并同时具有《性侵意见》第25条所列的某一项情节就必然认定为“情节恶劣”。如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奸淫一名幼女致该幼女怀孕如果作案手段一般也没有其他严重情形就未必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以威胁方式要求发生性关系并且带被害人来到酒店被害人趁机报警将其抓获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奸预备?来源:《人民司法·案例》陈某要求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拒绝陈某遂向张某的多名亲友发送“她在外面做了见不得人的事我手中有证据”等内容的威胁短信并以发送裸照为由胁迫张某。后张某被迫答应陈某至某酒店到酒店房间之前张某借口打电话让陈某先进房间然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将陈某抓获。强奸罪(正犯)是亲手犯。如果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从刑法理论对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以及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着手的认定来看应当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有一定的身体接触从而使得行为人实施强奸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形成紧密连接即从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开始已经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发生后续的目的行为。以暴力手段或灌酒等其他手段实施强奸行为的着手的认定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而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的如果实施威胁手段开始便是着手则并不必然地认为行为人就能够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发生目的行为。以前述案例为例如果认为实施威胁手段时就已经着手则意味着陈某向张某发出威胁时已经着手张某去不去酒店都不影响陈某着手的认定。此时便会出现一个令人难以接受的现象:强奸罪着手的认定可以在行为人和被害人未曾见面的场合下出现即“跨越时空”的强奸。对于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人将威胁发送出去后尽管存在胁迫行为但不能认定为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已经着手只有接触并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具有发生性交行为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强奸行为已经着手。因此前述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着手应认定为强奸预备。
介绍他人与智障女或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共犯?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9号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顾处宝介绍被告人时建成与被害人陈某某认识并让被告人时建成把被害人陈某某带回家作“老婆”的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强奸被害人陈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告人时建成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顾处宝的介绍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的强奸行为起到了关键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被告人顾处宝的行为被害人陈某某就不会被强奸所以如对被告人顾处宝不处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对于为他人物色介绍幼女供其奸淫事后给付中间人金钱财物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间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根据《性侵意见》关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既然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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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轮流发生性行为(三女子在洗浴会所“迷晕”男性服务员至其性功能缺失触犯了那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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